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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609号

魏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魏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5月19日19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洗墨槽车间内,与工友陈学友开玩笑时持工作用的高压喷枪对陈学友的臀部吹气,致使被害人陈学友乙状结肠广泛挫裂伤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行剖腹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达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学友的陈述、证人高昌云、邵明令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刘维田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鲲鹏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