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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99号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与林大共、林大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林大共,林大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南松。委托代理人卓志科、贾高琴。被告林大共。被告林大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与被告林大共、林大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于2011年9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初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