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南松。委托代理人卓志科、贾高琴。被告林大共。被告林大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与被告林大共、林大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于2011年9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初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