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444号罪犯余崇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崇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崇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崇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受监狱行政记功,2011年7月受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崇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崇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