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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458号

谭宏朝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谭宏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458号罪犯谭宏朝。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8)甬仑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宏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宏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宏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宏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宏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