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422号罪犯赵刘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0)甬慈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刘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刘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刘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刘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刘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陈作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