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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595号

田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田某,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祥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夫妻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富鹏—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