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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486号

杨国虎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杨国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486号罪犯杨国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了(2005)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0月9日本院以(2007)甬刑执字第238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14日本院以(2009)甬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23日本院以(2010)甬刑执字第160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国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监狱改造分子和监狱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