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催字第16号申请人江苏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市友谊南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江苏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1xxxxxx,出票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3月31日,到期日2011年9月30日,出票人宣化某某啤酒有限公司,收款人宣化某某淀粉厂,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同申请人,支付行某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会计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有凤
审 判 员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