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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二初字第00300号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兆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杨兆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松民二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龙门北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殷传书,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兴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行职员。

被告:杨兆求,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兆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长  董应国

审判员  吴哮豹

审判员  曹光前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