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胡侠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月武。被告姚国夫。被告姚海滢。第三人徐定考。第三人钱晓华。第三人徐存林。第三人阮美英。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侠靖与被告姚国夫、被告姚海滢、第三人徐定考、钱晓华、徐存林、阮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侠靖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侠靖负担。
审判员 缪正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成余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