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钟福权,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肇庆市鼎湖区永兴机械水泥制品制管厂业主。
被告:莫伟安,男,约35岁,住肇庆市鼎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钟福权诉被告莫伟安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钟福权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凤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