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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18号

宝鸡市金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金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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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宝鸡市金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市金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荣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利明、

代理

审判员张永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金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办选厂后,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求购选矿药剂:200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求购硫酸铜1吨,单价16500元/吨,黄药2吨,单价7500元/吨,25#黑药1吨,单价18000元/吨,丁胺黑药1吨,单价15500元/吨。被告收货后由生产厂长何进明及保管员汪海霞出具收条一张。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求购硫酸锌2吨,单价3800元/吨,被告收货后由生厂厂长何进明及保管员汪海霞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求购硫酸铜1吨,单价17000元/吨,异戊基黄药0.1吨,单价9600元/吨,由厂长周新中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求购黄药1.92吨,单价10000元/吨,由该厂厂长周新中出具收条一张。截至2007年6月25日,被告付原告货款共计65000元,分别为:2006年5月31日20000元;2006年10月15000元;2007年1月15日10000元;2007年6月25日20000元;被告并于2006年5月还尚有欠款2450元,以上共计欠原告47210元。自2007年6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推诿不付,无奈,原告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决:

一、请求依法由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47210元;

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硫酸铜1吨、黄药2吨、25#黑药1吨、丁胺黑药1吨;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处求购硫酸锌2吨;2007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硫酸铜1吨,单价17000元/吨、黄药0.1吨,单价9600元/吨;2007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药1.92吨,单价10000元/吨。另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960元,票号为NO01254728号;2007年12月18日出示增值税发票19200元,票号���NO0254770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已收到货物,故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予以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30日、2006年9月18日的两份被告收条,被告未说明选矿药剂具体单价,原告要求2006年5月30日的货物硫酸铜按16500元/吨、黄药按7500元/吨、25#黑药按18000元/吨、丁胺黑药按15500元/吨计算;2006年9月18日的货物硫酸锌按3800元/吨计算,因该选矿药剂定价虽市场波动其价格差异较大,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货物价值共计10970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向其付款20000元;2006年10月付款15000元;2007年1月15日付款10000元;2007年6月25日付款20000元,总计付款65000元,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为44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450元,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清偿原告宝鸡市金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承担49元,被告承担931元。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荣

代理

审判员  王利明

代理

审判员  张永奇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