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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340号

陈可用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可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340号罪犯陈可用,于安徽省宿州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2009)甬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可用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携带枪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可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可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可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可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