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天津市河**。2011年4月7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沂南县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沂南县。2011年3月18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乙,男,1951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3月10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黄某、邱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庆元、被告人邱某乙及辩护人张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邱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从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购进“大前门”、“红梅”、“哈德门”等品牌卷烟销售,被告人黄某、邱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的情况下,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黄某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邱某甲处购买以上各品牌卷烟25万余支,由被告人邱某乙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渔利。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黄某、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黄某、邱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假冒注册商标贩卖伪劣卷烟25万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甲利用互联网与被告人黄某、邱某乙一起多次非法贩卖卷烟。被告人邱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黄某、邱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涉案数额少,被告人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所贩卖卷烟,已经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应予以处罚,但被告人认罪、初犯的意见属实。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及当庭认罪,且已交纳罚金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甲应到天津市河西区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黄某、邱某乙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来海滨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