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曹雪琴。
委托代理人:李坤爱。
被告:高仙凤。
原告曹雪琴为与被告高仙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雪琴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应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绣花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计件制并保底2500元,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按国家规定执行。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在这期间,原告应被告的安排,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没有休息日,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辞职,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5、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高仙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高仙凤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2日离开。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视听资料,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罗波、白堂红的书面证词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5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原告实得工资的事实,只能按照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2元予以认定,即月工资为2261元。这样,原告可得的工资差额为10291元(2261元/月×4月+2261元/月÷21.75天/月×12天)。同时,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时提出的具体原因为何,离职原因无法查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曹雪琴与被告高仙凤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高仙凤应支付原告曹雪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业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