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43号
原告:陈根耀。
被告:屠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根耀与被告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根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根耀负担。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陈 瑛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
陈根耀与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43号
原告:陈根耀。
被告:屠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根耀与被告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根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根耀负担。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陈 瑛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