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2年12月12日,婚生男孩李某甲,现已工作。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五)项规定的离婚条件,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在一起生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东助理
审判员 王跃龙助理
审判员 宋智保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