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飞,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如皋市。200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飞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小飞在本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旁边的老凤祥银楼店,以购买金项链为由,让售货员傅维君先后拿出2条金项链(分别重83.4克、78.2克,总价值人民币59010元)进行选购,被告人郭小飞将2条金项链拿到手后,趁售货员不备立即逃离现场驾车逃走。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郭小飞在本区新碶街道新碶西街一打金店处理赃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傅维君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飞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