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58号
原告: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