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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70号

漆云辉、阳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云辉,阳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云辉(曾用名漆志辉),农民。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将其从桂中监狱提出,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曾用名阳二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锡平,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云辉、阳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云辉、阳某、辩护人唐锡平、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漆云辉、阳某伙同一青年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临桂县宛田乡宛田村委会公正街,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一家院子里的一辆二轮豪江牌HJ125-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漆云辉、阳某将盗来的摩托车以11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被告人漆云辉、阳某他们盗来的,仍以1100元的低价买下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缴获,退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漆云辉、阳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漆云辉、阳某、邹某的供述;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漆云辉、阳某的辩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云辉、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漆云辉、阳某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漆云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属同种漏罪,依法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缴获,退还了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系初犯,并已履行附加刑,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周平

审 判 员 :肖长青

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 韦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