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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22号

腾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腾某甲;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腾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志炎,者。被告翁某。委托代理人翁明华。委托代理人涂金法。

原告腾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翁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炎,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明华、涂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腾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8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9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诉请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至腾某乙独立生活止,腾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③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所得价款15万元;④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议。证明原、被告对杭州平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60%股份,被告将股份转让,获得30万元转让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非常照顾,双方已共同生活14年,不存在性格差异,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被告一直努力挽回婚姻,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希望原告能看在儿子的份上,不要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申明书。2、应建春和翁凤花出具的说明。3、金华英出具的证明。4、缪红梅出具的证明。5、电汇凭证。6、会计帐。证据1-6,证明被告杭州平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应建春和翁凤花。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系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也未收取30万元股权转让款。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被告书写,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3、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应建春、金凤花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与翁凤花有资金往来,根据工商资料,原、被告出资30万元,而翁凤花汇款给被告47万元,两者没有关联。证据6,系流水帐,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腾某乙,现为杭州西湖第一实验学校初一年级学生。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日常琐事偶有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9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他情形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过十余年的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具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所列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且双方儿子腾某乙,尚未成年,其学习生活需要原、被告共同关爱,离婚不利于腾某乙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腾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