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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56号

屠菊梅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屠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菊梅,女,1941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30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菊梅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屠菊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屠菊梅至象山县墙头镇方家岙村的公墓区为其丈夫欧星会的坟墓扫墓。期间,被告人屠菊梅在坟前点燃祭祀品进行焚烧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墙头镇方家岙村部分森林被烧毁。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2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84公顷。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屠菊梅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屠菊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1、欧某2、鲍某、欧某3的证言、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森林火灾损失情况鉴定结果、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森林防火值班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菊梅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菊梅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屠菊梅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屠菊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