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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369号

曹国强与殷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殷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曹国强。

委托代理人:陈金峰。

被告:殷建华。

原告曹国强为与被告殷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强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4万元、15万元,共计239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3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2%/年,暂算至2011年7月5日止为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4万元、15万元,共计239万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2、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第一期于2009年4月30日还3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系原告从银行取现后陆续交付给被告。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提取了300万元,后以现金形式陆续交付给被告167万元。被告殷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4万元、15万元,共计2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承诺了相应的还款期限。上述借条均加盖有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由该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第一期于2009年4月30日还3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嗣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强借款本金237万元。

二、被告殷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国强利息(本金23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自2007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殷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