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挺,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廖建海(已判刑)与同村的武某因故而怀恨在心,遂与鲍丁丁(已判刑)商议对武某进行报复,二人为此租赁了汽车,并准备了铁质自来水管。之后,廖建海又联系了被告人叶挺。2011年3月7日7时许,廖建海、鲍丁丁与被告人叶挺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附近找到武某,廖建海指使被告人叶挺与鲍丁丁以口罩遮脸,用事先准备的铁质自来水管对武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武某因本次被打,造成其左胫骨骨折,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廖建海、鲍丁丁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叶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叶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鲍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廖建海、鲍丁丁的供述、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叶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