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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87号

麻香菊、麻兴元、麻冬菊诉麻金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麻香菊,麻兴元,麻冬菊,麻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麻香菊,女,1948年9月18日生。原告麻兴元,男,1950年8月6日生。原告麻冬菊,女,1956年10月18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金星,男,1958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麻香菊、麻兴元、麻冬菊诉被告麻金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香菊、麻兴元、麻冬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麻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系三原告的弟弟,自人父亲麻明光2010年10月5日去世后,被告将位于咸阳市水厂路2号院公交总公司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欲据为已有。原、被告父亲生前立有遗嘱,该房屋由所有子女共同继承。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咸阳市水厂路2号院公交总公司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依法进行继承,对抚恤金、丧葬费5000元依法进行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咸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麻明光立有公证遗嘱,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2、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09年6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咸阳市水厂路2号公交总公司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属麻明光所有。3、(2009)咸秦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咸阳市水厂路2号公交总公司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属麻明光所有。4、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1年5月13日证明一份,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力资源科2010年10月18日通知一份,2010年11月17日通知一份。证明麻明光丧葬费3500元及困难补助金1500元,已由被告领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咸阳市水厂路2号咸阳市公交总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是1987年咸阳市公交总公司分配给麻明光和麻金星父子的福利性住房,麻金星筹措资金交纳了该房屋价款8922.42元,现麻明光去世,该房屋除去公交总公司所有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属被告麻金星所有,麻明光不是该房屋产权人。被告领取的麻明光丧葬费3500元及困难补助金1500元,被告已用于办理麻明光丧事,且其不属于遗产范畴,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麻明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立遗嘱的要件。2、收条、收据、票据共五张。证明被告所领取的丧葬费、困难补助金共5000元已用于办理麻明光丧事。3、咸阳市公交交通总公司总务科2011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咸阳市水厂路2号公交总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部分产权归咸阳市公交总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归麻明光和被告二人共同共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不能证明水厂路2号咸阳公交总公司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属麻明光遗产。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及被告均系麻明光子女。麻明光及被告均系咸阳市公交总公司职工,1987年5月,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麻明光和被告父子共同分配公交总公司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一套,该房屋部分产权归咸阳市公交总公司所有,未办理房产证。2010年10月5日,麻明光去世。麻明光去世后,其丧葬费3500元及一次性困难补助金1500元均被被告领取,被告在办理麻明光丧事时花费7180元。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咸阳市水厂路2号公交总公司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及丧葬费、困难补助金5000元。

本院认为:咸阳市水厂路咸阳公交总公司2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虽系咸阳市公交总公司分配给被继承人麻明光和被告的房屋,但该房屋部分产权仍属咸阳市公交总公司所有,且该房屋部分产权仍属咸阳市公交总公司所有,且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其产权不明晰,可待该房屋权明晰后由麻明光的继承人即三原告和被告对麻明光所享有的份额予以继承。故三原告现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麻明光去世后丧葬费及困难补助金5000元,其不属于麻明光遗产范围,三原告要求与被告继承该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香菊、麻兴元、麻冬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