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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614号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严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1年9月4日23时13分,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行驶至3号大街北银公寓门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严某酒精含量为1.118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严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24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云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