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谢明普。
原告:刘怀侠。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尚东坡。
被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云。
委托代理人:郑忠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代表人:李弘。
委托代理人:吴佩君。
原告谢明普、刘怀侠为与被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水泥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9月9日,原告谢明普、刘怀侠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放弃答辩期后,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普、刘怀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百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明普、刘怀侠诉称,2011年1月7日19时35分许,杜吉祥驾驶被告百基水泥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由浙江余杭向宁国市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104线247KM+500M处,车辆侧滑后与对向行驶的刘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浙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阳及其车上乘员原告谢明普、刘怀侠亲属谢继伟(实际是受雇于刘阳的驾驶员)受伤,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阳、谢继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明普、刘怀侠在事故发生后化去交通费734元、住宿费410元。另,浙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浙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谢明普、刘怀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百基水泥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谢继伟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56元、交通费734元、住宿费410元,合计6444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谢明普、刘怀侠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尸检鉴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谢继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公安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谢继伟的亲属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谢明普、刘怀侠花去交通费734元、住宿费410元的事实。
被告百基水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杜吉祥系我公司的雇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公安机关追刑。浙A浙A×××**型半挂牵引车(浙A浙A×××**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是五十万元。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我公司已赔偿15000元。被告百基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浙A×××**半挂牵引车(浙A×浙A×××**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要求按交强险赔偿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一)、对原告谢明普、刘怀侠提供的证据,被告百基水泥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被告百基水泥公司陈述支付15000元的事实,原告谢明普、刘怀侠承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19时35分许,杜吉祥驾驶被告百基水泥公司所有的浙A**浙A×××**挂牵引车(浙A**浙A×××**江余杭向宁国市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104线247KM+500M处,车辆侧滑后与对向行驶的刘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杭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浙A×××浙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阳及其车上乘员原告谢明普、刘怀侠亲属谢继伟受伤,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吉祥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阳、谢继伟均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明普、刘怀侠在事故发生后化去交通费734元、住宿费410元。被告百基水泥公司支付15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谢明普、刘怀侠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谢明普、刘怀侠亲属谢继伟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受雇于刘阳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刘阳驾驶机动车。杜吉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公安机关追逃。浙A×**浙A×××**牵引车(浙A×**浙A×××**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杜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阳、谢继伟均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谢明普、刘怀侠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谢明普、刘怀侠因交通事故致谢继伟死亡损失的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交通费734元、住宿费41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56元。应当指出,刘阳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均在城镇,谢继伟受雇于刘阳,因同一场交通事故死亡,故对原告谢明普、刘怀侠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杜吉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涉刑,原告谢明普、刘怀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浙A×××**引车(浙A××**浙A×××**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同一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分)。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百基水泥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侵权行为人)杜吉祥的雇主,应负责赔偿。原告谢明普、刘怀侠不向杜吉祥主张赔偿,本院确认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明普、刘怀侠因交通事故致谢继伟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56元、交通费734元、住宿费410元,合计5644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赔偿442405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余4274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明普、刘怀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4元,减半收取5122元,由被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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