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忙志刚,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原系象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业务组导科副科长,住象山县。2011年4月6日配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次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忙志刚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9月2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忙志刚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7日,象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法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设立象山县物资回收公司,象山县物资回收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属于象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1993年5月15日,象山县物资回收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象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2008年5月7日,象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决定象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县委、县政府领导的正科(局)级事业单位。2005年12月31日,被告人忙志刚被聘任为象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业务组导科副科长,一直到现在。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案发,被告人忙志刚被象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象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并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及下属经营部的行业管理、业务经营和人员管理等工作。2010年春节期间,象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经营部经理陈某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忙志刚在业务承接、业务管理等方面上的照顾,陈某和其妻子杨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34幢72梯302室的被告人忙志刚家里,送予被告人忙志刚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忙志刚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期间,象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经营部经理陈某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忙志刚在业务承接、业务管理等方面上的照顾,陈某和其妻子杨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黄家桥16号的被告人忙志刚的父母家里拜年,后陈某将人民币20000元放于被告人忙志刚的车上,被告人忙志刚予以收受。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忙志刚协助配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被告人忙志刚主动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忙志刚已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忙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宓某、李某、祝某、陈某、王某、杨某、忙国良的证言、象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变更登记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变更审核表、象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证明、象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经营部考核办法、劳动合同、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忙志刚系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事业单位下属的集体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忙志刚在协助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受贿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忙志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忙志刚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忙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忙志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宏达
审 判 员 陈海波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