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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15号

王建仁、王建仁为与被告张清、季赛洁、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清、季赛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仁,张清,季赛洁,郑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建仁,鹿城区水心街道隔岸路百好花园e幢8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202053015。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财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商住楼16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03200039。

被告:季赛洁,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商住楼16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1222096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梁、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路1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01143010。

原告王建仁为与被告张清、季赛洁、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炳昶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丽红、涂圣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潘财谊、被告季赛洁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郑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仁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清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日,被告张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筹集300万元借给被告张清,其中282万元是通过沈某凤转帐,另18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张清收到借款后当场签发借款凭证和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郑岳自愿为张清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季赛洁作为被告张清的妻子,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张清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赛洁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张清、季赛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人民币及违约金(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

二、被告郑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季赛洁常住居民内册摘抄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龙湾区民政局婚姻档案管理专用章)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清与被告季赛洁于1998年登记结婚的事实;4、被告郑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清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岳提供担保事实;6、收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清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事实;7、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打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当庭提供2011年3月8日补打的一份查询单)、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部分款项转账给被告事实。8、申请证人沈某凤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中282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沈某凤转帐给被告张清。

被告季赛洁辩称,一、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清从未向季赛洁告知有过这笔借款,季赛洁也不知情有这笔借款。

二、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张清的借款行为对季赛洁来讲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应由季赛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借款关系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被告张清一段时间内有大量民间借贷诉讼,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其次季赛洁对借款提出异议,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从严进行审查。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季赛洁的诉讼请求。被告季赛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季赛洁被被告张清殴打,于2010年7月19日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检查事实;被告季赛洁于2010年9月3日因家庭纠纷被被告张清打伤报警并由绣山派出所接警,在温州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2、豪都花园保安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清殴打被告季赛洁,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处于分居状态;3、温州市机关第一幼儿园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季赛洁接送儿子张乔皓并在家做全职太太的事实。4、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资料、记账凭证及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282万元款项当天就有270多万元给转出去了,这些钱没有一笔是转给季赛洁,这份证据可以看出所谓282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季赛洁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清、郑岳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清、郑岳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季赛洁对张清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季赛洁不知道该笔借款存在,张清也没有告知季赛洁有这笔借款,证据5反映是借现金,证据7反映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并且借据上写500万元,而收款凭证上写300万元,两者不相符,并且原告自认支付18万元现金,并非支付300万元现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汇款人为沈艳凤,并非原告王建仁,借据中约定借款是现金,并没有约定以案外人转账方式,张清及保证人没有到庭确认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依据,张清账户内资金流动非常频繁,对于该借款性质无法明确。对证据8证人沈某凤庭审证言,原告及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将282万元通过案外人沈艳凤转帐给被告张清的事实,因此,对这五项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借款纠纷,与被告有家庭矛盾是两码事,不能证明张清殴打季赛洁的事实。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张清有赌博行为作为保安是不知情,是道听途说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从证据1反映的内容来看,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的接警内容系根据季赛洁的自述所做的记录,并且表中还记载“受害人季赛洁称暂不需要处理,只要求先予以备案”;门诊病历仅反映受伤治疗过程;从证据2的形式要件来看,把这二份证明看作保安员个人出具的证明,那么应属于证人证言,但保安员并没有出庭作证,把这二份证明看作豪都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那么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但这二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从证据3的形式要件来看,与证据2一样,要么老师没有出庭作证,要么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另外,从证据3的内容和关联性来看,接送孩子与全职太太并无当然联系,更何况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对季赛洁调查时,自称2011年之前有做一些生意,并非全职太太。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并不能证明本案张清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清、季赛洁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日,被告张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由被告郑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沈某凤转帐282万元给被告张清。当日,被告张清出具一份“收到王建仁现金300万元的”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张清尚欠原告借款2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清负有偿还责任。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该笔债务是被告张清个人债务还是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已经起诉到本院的张清在2010年下半年同性质借款金额比较大、次数比较多,因此,要结合相关案件、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等作出综合判断。从已经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张清借款时间跨度比较长,虽然借款主要集中在2010年下半年,但上半年也有。对于农行的二笔借款季赛洁都有参与,而且对于270万元的借款季赛洁是借款人。季赛洁自称在2011年前自己搞点货物运输或皮革废料买卖小生意,因此,并非全职太太。从被告夫妻关系来看,被告季赛洁主张2010年下半年被告张清集中举债期间双方已开始分居生活。对此主张,被告张清予以否认,而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季赛洁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季赛洁曾主张张清赌博输钱,但对本案借款及其他相关案件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又表示不知道,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此主张也举证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季赛洁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另18万元是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这18万元是在收款凭证出具后二三天再交付,故事前出具的收款凭证并不能证明18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18万元已交付,因此,对原告该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

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降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岳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季赛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仁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其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季赛洁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王建仁负担100元,被告张清、季赛洁、郑岳负担3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炳昶

审判员  潘丽红

审判员  涂圣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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