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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福民一初字第689号

王天莽诉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天莽,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王天莽,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南尧街**号内**号。

委托代理人:王光志,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

法定代表人:刘锡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莽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莽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府街17号的富豪新天地5期商品房17号楼707室。合同第8条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9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11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双方办理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0年2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售楼处及物业公司的要求到财务处交清余款结算完毕并拿到房屋钥匙后发现该房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就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答应尽快安排整修,但至今没有修好。2010年4月8日,原告找到售楼处的宋经理、王经理说“我们认可签交接单,可二位经理都说没签过交接单,不用签了”,他们给了原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这两份书上的日期2010年1月7日是王伟经理填写的,可能为了逃避违约责任,质量保证书内的买方签名是王伟经理依照合同上的买方人签名写的,原告认为不签交接单按规定视被告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根据福山区建筑业管理处2010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支付原告6天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是卖方出卖商品必须的前提条件,而和买方验收交接无关,福山区建筑业管理处无权代表买方验收交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签收表上签字时,原告并没有看见商品房内的际情况,所以谈不上违约责任已全部解决。综上,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共计221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2月10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签收并领取了708元的违约金,原告签字的签收表中已注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经全部解决了,所以原告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合同买受人)与被告(合同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烟房预字2008第019054),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7号富豪新天地第17幢1单元7层住宅楼(17-1-707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4.52平方米、每平方米3951.93元合计总房款为29449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交房不超过叁拾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双方关于出售房屋装修状况的约定:买出卖人出售的房产已经进行装修,装修的标准同销售样板房,买受人已经详细参观该样板房,并对该装修标准和状况无异议。(附件五,房屋装修标准和明细:1、地板环保地暖复合地板;2、厨房奥旭抽烟机、燃气灶、同发厨柜;3、卫生间帅康热水器、路迪斯座便器、面盆)”。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8月14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交纳房款236498元、58000元合计294498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发布富豪新天地交房通知,通知17号楼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至2月12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在交房当日测量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4.29平方米,被告于当日退还原告房屋差价款909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商品房出租给他人居住至今。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293589元的购房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尽管于2010年2月1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因为没有签交接单,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商品房已实际交付且原告已在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就代表了交接单。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及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而不是两书上写的2010年1月17日,并且两书的内容是被告方王伟书写的。经质证,被告对保证书和说明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方王伟于2010年2月10日交房时签写的。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要求被告赔偿窗台面板1608元、门吸4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孙经旗、郑印涛、王军、牟安永、周顺、王军永的证明材料为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村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赔偿没有证据支持,证人应到庭作证。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不申请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主张于2010年2月1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领取违约金708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一份2010年2月10的签收表为证,该表载明“王天莽业主购买富豪新天地17号楼1单元707号房,根据合同规定违约金总额为708元。至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全部解决”,该签收表在业主签名处写有“王天莽、郭淑芳代”。经质证,原告对该签收表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签收表是2010年2月10日由原告的母亲郭淑芳签收的,王天莽的名字也是郭淑芳代签的,原告对郭淑芳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2010年2月10日,原告交纳最后一笔房款58000元,核对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4.29平方米,被告于当日退还了房屋差价909元后,要求原告填写该签收表并退还逾期交房6天的违约金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明、通知、签收表、证明材料、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提供的签收表,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签署交接单进行房屋交接,但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实际接收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应视为双方对房屋进行交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签收表上签字并收取708元违约金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被告因逾期交房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窗台面板1608元、门吸4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勇

审 判 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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