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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408号

成都国信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俊跃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成都国信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苏俊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成都国信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2单元1楼2号。法定代表人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代理被告苏俊跃,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国信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百川公司)与被告苏俊跃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王飞,被告苏俊跃及其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百川公司诉称,原告系小型企业,聘用的员工流动性大,因此与被告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月领取了工资,因此原告只须支付其一倍工资即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工资3505元,以及2011年2月未领工资297元的双倍工资,两项合计4099元;加上节假日工资440元,合计4539元,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合计4539元。

被告苏俊跃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入职,2011年2月28日离职,仲裁裁决未达到成都市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为仲裁一裁终局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委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后,被安排在伊藤洋华堂双楠店手机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离职。原告认可2011年2月工资未支付之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工作牌、收据、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1400元×3个月+1400元÷30天×13天=4806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1400÷21.75天×300%×4天=772元。因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1年2月工资,故原告还应当支付其2011年2月工资1400元。被告辨称本案裁决未超过成都市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应为一裁终局的理由,因该裁决同时包含其他非终局裁决事项,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其他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成都国信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俊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772元、以及2011年2月工资1400元,合计69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国信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贺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