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57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
主要
负责人:韩建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维彩,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孙维彩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孙维彩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481.06元,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结算至清偿之日���【暂算至2017年8月29日,利息7163.54元,滞纳金10871.85元,其他费用2302.05元,共计388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银联金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信用额度21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利息、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利息。透支事实2011年9月28日开始透支,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18��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8481.06元、利息3246.23元、滞纳金8006.37元、其他费用2302.05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截至2017年10月18日)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8481.06元透支滞纳金924.0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7951.6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848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费用费用2302.05元备注1.原告主动停收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滞纳金。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8481.0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8481.06元×5%=924.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维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481.0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利息7951.6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848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924.05元、费用2302.05元;
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维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0元,由被告孙维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琴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人民陪审员朱汉阳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