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钱某。
被告:余某。
原告钱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初感情一般。后两人都在杭州打工,为日常琐事经常争吵。2005年在杭州朝晖六区争吵,把桌子都掀翻,2006年在杭州市机场路农药厂时,被告很凶的骂原告,2008年有一天晚上因小事吵架,被告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致原告轻微受伤,2009年双方搬到东站以后每天都吵架。2009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09年8月,被告要打原告,两个人都离开东站租住的地方,开始分居,至今也不知道对方住在哪里。原告曾几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办离婚手续,因被告推脱而未果。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双方在2009年3月8日前经常争吵谩骂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其中两人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的内容,因被告当时并未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可见被告当时实际上有不同意离婚的可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证据2按上述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从结婚当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并未与原告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表明双方积怨较深,互有成见,感情不好,现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