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33号
原告: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欢良。
委托代理人:张银华。
被告:陶雅琴。
原告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雅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13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合计货款为197,803.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余款84,708元一直拖欠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7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陶雅琴在本案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金额为197,803.5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对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对上述调查结果,原告无异议;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已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0元,并当庭说明另有24,095.5元系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实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08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丈夫叶尚国出具书面付款协议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用以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08元的事实。被告陶雅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陶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陶雅琴为个体工商户,系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业主。2009年,原告与被告曾有针织布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5月26日、8月26日,原告分别向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开具了价税总额为197,803.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对该三份发票均予以认证,并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8月19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39,000元。嗣后,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4,095.5元,余款84,708元则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应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雅琴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货款84,7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79元,由被告陶雅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