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69号原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屹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负责人谷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荣成营销服务部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9年1月31日,驾驶员车成广驾驶鲁K×××**号投保车辆因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客孙凌云、孙丽燕、曲静、汤凤超、汤丽娜受伤。孙凌云发生误工费、交通费3,300元,医药费1,312.8元,孙丽燕发生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医药费762.5元,曲静发生医药费295元,汤凤超发生医药费1,154元,误工费1,300元,汤丽娜发生医药费65元,上述损失共计9,989.3元,被告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9,989.3元。被告辨称,鲁K×××**号车辆发动机号在承保范围内,但该车投保时登记的车牌号是鲁K×××**,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我们车牌号投保时弄错了。我方只承担合理的医药费,赔付公式为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扣减基础100元,再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统一为其所有挂靠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鲁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车成广,该车在2003年4月车牌号登记由鲁K×××**变更为鲁K×××**,原告在投保时将该车车牌号错误的登记为鲁K×××**,但投保单同时登记了鲁K×××**号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险承保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保险费为每年70元/座,保额38万元/座,其中财产损失19,000元/座;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照交警、法院等仲裁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38万元,不设定绝对免赔额;本协议与“保险条款”、“保险单”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当保险条款与本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09年1月31日13时,车成广驾驶鲁K×××**号客车沿公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打铁孙家村东公路处,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在路南沟内,致乘车人汤凤超、孙凌云、孙丽燕、汤丽娜、曲静受伤。汤凤超支出医药费1,154元,汤丽娜支出医药费65元,孙凌云支出医药费1,312.8元,孙丽燕支出医药费762.5元,曲静支出医药费295元。孙凌云、孙丽燕就其误工费和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车成广赔偿孙凌云误工费、交通费3,300元,赔偿孙丽燕误工费、交通费1,800元。车成广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并同时支付汤凤超误工费1300元。上述损失经原被告庭审协商,确认上述乘客合理医药费支出为3,289.7元,误工费4,710元,共计7,999.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保单、保险协议、医药费单据、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交纳保费,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鲁K×××**在投保时被错误登记,但投保单登记了鲁K×××**号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从车辆登记上看,虽号码不同但系同一辆车,因此可以认定鲁K×××**号车辆为投保车辆,对该车发生的事故,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承保协议约定被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照交警、法院等仲裁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38万元,不设定绝对免赔额,因此根据此约定,原被告协商确认受伤乘客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的合理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7,9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红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毕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