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钟柏权,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荣飞,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钟柏权诉被告陆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柏权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陆荣飞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柏权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钟柏权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陆荣飞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后被告认欠不还。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每日按本金30000元的1.5%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2500元;
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陆荣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钟柏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2份、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荣飞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0年12月日、12月17日向原告钟柏权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了约定。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陆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柏权借款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钟柏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陆荣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房赤敏
代理
审判员 孙 雪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找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