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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194号

被告人董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又名狗蛋,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农民,永济市于乡镇东源头村人,住东源头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与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因故与永济电机技校学生李某发生互殴。同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预谋以索要医疗费为由,将李某挟持到电机技校西侧的废旧房屋内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5000元医疗费。随后,又将李某拉至本市张志村村南500米处的一个废弃房内。当日下午4时,李某亲属将2000元存入赵某某提供的帐号,李某才被放走。案发后,赵某某亲属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李某各项损失5000元;李某某亲属赔偿李某1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董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自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晚7时许,李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已判刑)从永济电机技校出校门,因故与技校看门的学生督察员李某、孙某等五人发生了争执和厮打。同月11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及被告人董某预谋以索要李某某医疗费为由,窜至永济电机技校门口,遇见上次与他们打架的学生陈某某、孙某,即殴打了二人,并让陈某某叫上次打他们的同学。受害人李某正在校内篮球场打球,得知后跑到校门口查看情况,即被李某某几人殴打,之后被挟持至电机技校西侧的废旧房屋内又遭殴打。几人打电话向李某家人索要5000元医疗费,并提供了帐号。随后,又将李某拉至本市城西街道张志村村南500米处的一废旧的房屋内。当日下午4时许,李某亲属将2000存入赵某某提供的邮政帐号内。钱汇入后,几人将李某带至电机厂生活区一诊疗所进行了简单包扎,让李某自行回校。经鉴定李某系轻微伤。案发后,赃款2000元已由赵某某亲属返还被害人李某。本院在审理同案犯赵某某时,赵的亲属赔偿李某各项损失5000元,取得受害人李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损失10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建议从宽处理。本案在审理时被告人董某主动赔偿李某损失1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建议从宽判处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8日下午6时左右,有两个人要出电机技校校门,与学生会五名督察队员发生争执,这两个人手持木棍、石块殴打五名学生,一名学生头部受伤。同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李某的家长给学校打电话说孩子被绑架,要学生的家长给卡上汇5000元才放人。2、受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我正和几个同学在校内球场打篮球,同班的孙某被叫了出去,过了3、4分钟,一个同学说孙某在校门口被人围着打,我就赶紧过去,看到孙某被5、6个人围在中间,我走到跟前,那几个人就把我拉住,拉到马路北边的旧菜市场里面打,并让我给家人打电话,给他们卡上打5000元,不然就卸我一件。他们用我的手机给我父亲打了电话,报了卡号,之后又把我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到16时多,我父亲打了2000元,我才被放了。3、受害人父亲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李某的父亲,2009年10月11日下午一个陌生男子用我儿子李某的手机打电话说,我儿子前几天把他朋友打了,现在我儿子在他手上,让我给他的银行卡上打5000元,不然卸我孩子一件。后来,我往这个卡上打了2000元,下午6时多孩子才被放回。4、证人孙某、陈某某、齐大伟的证言材料,主要内容:证明其均是电机技校学生会的督察员,2009年10月8日下午6时左右,有两个人要出电机技校校门与他们看门的学生督察员发生了争执和厮打。10月11日下午14时许,这些人到学校来报复,打了孙某、陈某某、李某,并把李某弄走了。5、证人齐中章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电机技校学生,2009年10月11日13时许,我在“江上帆”网吧上网,我伙计董某和腾飞、忠忠过来找我,问我认识我们电机技校督察队的人吗?并说前几天他俩从学校出来被学校督察队的学生打了,今天是来算账的,之后,我们就到了校门口。在校门口说话的时候,忠忠叫来一个叫大伟的学生,又让大伟叫出来两个督察队学生,在一边说话时,又过来一个督察队的学生,腾飞、忠忠将这个学生拉到我们学校西边一个废旧房子里面。过了五、六分钟,我看见腾飞、忠忠、董某将那个学生从旧房子里拉出来,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6、辨认笔录,受害人李某辩认出作案人系董某、赵某某。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009年10月11日),转出户名刘江峰,转入2000元。8、赵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证明赵某某、李某某、董某作案的地点、位置。9、李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明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0、扣押清单和领条,证明同案赵某某家属已将非法所得的2000元退赔。11、意见书及收条,证明赵某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50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李某某亲属赔偿李某10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被告人董某赔偿李某损失1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建议从宽判处或判处缓刑。12、同案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其生效判决书((2010)永刑初字第82号、(2011)永刑初字第87号),证明其伙同董某借故敲诈电机技校学生李某并拘禁李某的事实与经过,并因此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借故敲诈电机技校学生李某并拘禁李某的事实与经过。14、被告人董某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8月15日上午10时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出生于1992年11月7日,犯罪时不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李某某被他人殴打为由,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图谋报复,为非法索取“医疗费”,在犯罪过程中,又使用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罪名。鉴于被告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属于犯罪行为牵连,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作案时具有殴打他人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平海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尹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