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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81号

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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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第8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仪陇县观紫区三蛟镇天山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三组33号。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尹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林驾驶京Y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河线高速公路937km+700m时,与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何琼英死亡,被告人张林和乘车人文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均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堂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安全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林的驾驶证及登记资料;被告人张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林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林对事故的发生主观过失较小;在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林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何琼英的亲属包括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在内共计25万元;赔偿被害人文某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致引发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林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林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林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学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