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叶文林,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叶志国,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于学鸿,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谢茂龙,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文林诉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谢茂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是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在第一轮承包的时候,原告承包了面积为6.07亩的排楼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没有放弃土地承包权利。2006年6月22日,二被告就以上争议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谢茂龙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争议土地目前被征用0.7亩,剩余部分土地由谢茂龙继续耕种。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谢茂龙,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茂龙返还原告的土地。二被告认可原告是争议土地的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并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依法享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已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谢茂龙,被告谢茂龙持有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是争议土地的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并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依法享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谢茂龙请求返还承包地,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文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森宇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宇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