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陈慧芳,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健锋,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曾日林,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
负责人:何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慧芳诉被告朱健锋、曾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李雪辉;被告朱健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芳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朱健锋驾驶粤R×××××号微型轿车沿清远连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行驶至检察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曾日林驾驶搭载原告陈慧芳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曾日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健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慧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朱健锋驾车送原告去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必须接受X光检查,当日拍了三次X光片,医生诊断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1月20日复查,医生再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2月27日原告因停月经3月余,阴道少量流血一天而入院检查,确认此前已怀孕。事故发生前,原告末次月经为2010年11月25日,之后第37天自验尿呈妊娠阳性,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有孕在身。众所周知,X光是核放射线,对成年人具有伤害性,更不用说对妊娠周期不到一个月的胎儿伤害性有多大,因此,怀孕的妇女不宜照X光检查,这是常识。正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使不知怀孕的原告在治疗时接受了X光检查,从而使胎儿停止发育,最终造成稽留流产,一个成形的胎儿就此终结。原告认为自己体格健康,正常受孕,在排除其他一切因素后最终证实原告接受的X光检查与稽留流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曾生育,此次流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理伤害和精神伤害,同样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除了被告朱健锋支付了首次治疗费1000多元外,再无任何赔付,就连一句问候的话语都没有。原告找被告协商之后的赔偿,被告却百般推诿。原告又于2011年1月20日、2月27日、3月10日、4月12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2月27日至3月4日住院治疗5天。原告事发前一年先后在南方日报清远办事处和清远山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680.28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如下:医疗费用2050.49元(不含被告朱健锋已支付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11040.84元(3680.28元/月×3月)、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341.3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朱健锋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朱健锋、曾日林应当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交通事故和流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04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共35341.33元;2、被告朱健锋、曾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健锋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赔偿,但是流产产生的所有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怀孕。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是对于流产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流产是交通事故所导致,亦无法证明流产是因为交通事故拍X光检查而导致的。被告曾日林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朱健锋驾驶粤R×××××号微型轿车沿清远连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1时00分行驶至检察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曾日林驾驶搭载原告陈慧芳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日林、陈慧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健锋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曾日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慧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朱健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日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慧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手腕肿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270.7元,该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朱健锋付清。医生诊断右手腕骨折,当天行复位内固定手术,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后回院复查。2011年1月20日,原告回清远市人民医院复查,因原告右腕依旧轻度疼痛,轻度压痛,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3月10日,原告再回清远市人民医院复查,因原告右手腕部仍然轻度压痛,医院建议全休2周后回院复查。2011年2月27日,原告曾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检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平素月经规则,末次月经为2010年11月25日,12月23日因右手腕关节骨折行X线检查,停经37天后自验尿妊娠试验阳性,无恶心、呕吐等早孕反应。……今日到本院就诊,行B超检查提示胚芽停止发育。子宫前位,增大如孕7周。”被诊断为稽留流产,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门诊医药费208元、住院医疗费1449.89元,合共1657.89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返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99元。另查明,被告朱健锋驾驶的粤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了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清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该办事处工作,任职广告部经理;提供了工资条,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原告的建设银行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收入情况;提供了与清远山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提供了在该公司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原告2010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的工资均为2500元、10月的工资为3000元,该6个月内的平均月工资为2583元;提供了该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正常出勤,期间停薪留职,没有收入。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其在百度百科上复制的关于稽留流产的介绍说明供参考,百度百科对胚胎停止发育后2个月尚未自然排除者定义为稽留流产,病因有精神压力、遗传基因缺陷、不良习惯、环境因素、母体因素、内分泌异常、免疫功能异常等多个因素。被告朱健锋为证明其支付的医药费,提供了3张医疗费发票(金额1111.2元)及2张汇款凭证(金额529.9元),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聘用合同、工资条、工资存折、收入减少证明、医疗费支付说明,被告朱健锋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健锋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曾日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慧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朱健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日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责任大小可分,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朱健锋应该承担70%的责任,曾日林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朱健锋所驾驶的粤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健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日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稽留流产而导致的损失,尽管根据稽留流产的概念及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胚胎停止发育,子宫前位,增大如孕7周”内容可以大致推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稽留流产的介绍说明,导致该种流产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接受放射线照射并不是惟一的一个因素,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稽留流产的发生是因为交通事故摔伤或者因为事故发生后手腕骨折拍X片所导致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因为流产所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对于医疗费,应该以医疗费发票为准,确定为1270.7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医生医嘱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手术后恢复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误工费,因为手腕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个半月,对于误工时间依据医生建议确定为2.5月,对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清远山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本人工资条及聘用合同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导致收入损失。对于其收入情况,可按照事故发生前6个月其在清远山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2583元/月,故其误工费为6457.5元(2583元/月×2.5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是因处理流产而发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手腕骨折,仅进行过一次复位内固定手术,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0.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457.5元,合共822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770.7元(医疗费1270.7元、营养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45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8228.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朱健锋及曾日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朱健锋已经支付的1270.7元的医疗费应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上列赔偿款8228.2元中扣减,实际太平洋财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6957.5元。被告朱健锋多赔偿部份,由其自行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慧芳赔偿69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朱健锋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金桥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