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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苏士海与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苏士海;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9号

原告:苏士海

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士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士海诉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返还购买土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士龙、委托代理人陈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士海诉称:2002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被告为解决资金不足,出售蓼城路两侧开发带,即以蓼城路两侧开发带地基抵付给原告。2002年4月24日,原告得到蓼城路北侧东段46号地基一间,2002年5月22日原告又得到蓼城路北侧东段66-70号地基5间,均由被告出具收据。之后原告对购得的地基拉围墙用去7168元。2004年原告所购的地基被收回,当时地价房价均上涨,原告要求置换其它地基或按当时地价给以补偿,被告不同意,之后多次协商、上访未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失去购地机会,现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地基款180000元及利息194400元,赔偿围墙款7168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转让收据两张、霍邱县人民政府1998年65号文件蓼城路新店段详细规划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购地事实,以票据为证双方达成了购地协议。 2、霍邱县人民政府2004年41号文件收购蓼城路新店段两侧国有土地的通知一份、信访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不是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3、蓼城路北侧围墙结算单,证明原告支出围墙款7168元。 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收回土地不是被告的过错,2006年被告已经同意退款,原告不要,现原告要利息无依据,围墙款已经和荣发公司结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6间地基中的5间原告从荣发公司抵付得到的,票据只能证明抵付行为,不能证明购买行为。证据2属实,但政府收回土地不是被告的过错,是不可抗力。证据3和被告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达成地基转让初步协议并在票据上注明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双方恢复到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来的欠款。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认为县政府收回土地不是镇政府的过错,被告以内部决策不同的抗辩理由不足,对此被告有一定过错。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被告未举其他证据证明围墙款已经和荣发公司结算,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准备以蓼城路两侧开发带地基抵付给原告。2002年4月24日,原告以3万元债权抵付得到由被告出具的“蓼城路北侧东段46号地基1间”的收据一张。2002年5月22日原告又从另一购地人荣发公司,以15万元债权抵付得到被告出具的“蓼城路北侧东段66-70号地基5间”收据一张。之后原告对购得的地基拉起围墙,等待办理土地证。2004年7月原告所持票据注明的地基被县政府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赔偿损失,之后多次协商、上访未果。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地基款180000元及利息194400元(月息1分,自2002年5月22日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赔偿围墙款7168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出让集体土地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欠款18万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应知其处分的地基属于集体土地依法不得出让,缔约过程中有过失,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按贷款利率计算9年,是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贷款月息1%无法律依据,应按2002年至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诉请赔偿围墙款7168元是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苏士海购地款18万元并支付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5月22日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苏士海围墙款716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士海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华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