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20号
原告:安徽富奇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南港镇。
法定代表人:陈昌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方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富奇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富奇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苏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富奇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奇公司)诉称:原告富奇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以种禽饲养、种苗孵化、合同鸡养殖、蛋鸡养殖为经营范围。被告苏方军多年来从事水产综合养殖,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富奇公司购买鸡蛋和鸡粪,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富奇公司鸡蛋款40000元和鸡粪款1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和2009年6月4日分别向富奇公司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原告富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蛋款40000元和鸡粪款10000元。
被告苏方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全面,不完全真实。被告从事水产养殖,从原告处购买鸡粪。原告跟被告说单一养鱼不行,建议被告经营鸡宝,并说支持被告。在原告的建议下,被告购买了机械,第一次从原告处购买2万元鸡蛋经营就失败了;原告劝说被告再买第二批鸡蛋,并说再不行,鸡蛋款就不要了,结果第二次又失败了。失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鸡蛋款,并说向家属交不了差,所以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鸡粪,造成被告养鱼亏损。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舒城县城关镇卓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卓山村水面养殖,原告不能如约提供鸡粪,造成被告三年来亏损6万元左右。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张欠条的时间都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两张欠条上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时间,同时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也未主张权利,不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证的“三性”要求,故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富奇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以种禽饲养、种苗孵化、合同鸡养殖、蛋鸡养殖为经营范围。被告苏方军多年来从事水产综合养殖,因经营需要,被告多次从富奇公司购买鸡蛋和鸡粪,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富奇公司鸡蛋款40000元和鸡粪款10000元,2008年12月14日和2009年6月4日被告分别向富奇公司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出具以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2011年8月31日起原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方军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富奇公司购买鸡蛋和鸡粪,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富奇公司货款合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鸡宝是在原告劝说下经营的,原告提供的鸡蛋不符合质量,加之被告无经验导致经营亏损;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62条第4项,第16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富奇综合养殖有限公司鸡蛋和鸡粪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祥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