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
委托代理人:应建文。
被告:金伟定。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下称长木合作社)为与被告金伟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木合作社起诉称: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1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餐饮用房,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44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同时约定承租方无故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由承租方承担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84000元、水电费7288元,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4000元(截止2011年7月)、水电费728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1组,欲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出租房屋的事实。3.水电费发票1组,欲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拖欠水电费用的事实。被告金伟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11号的房屋,用于开设杭州市下城区渝鼎锅饭店。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1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租金每年为144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其中约定承租方无故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由承租方承担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中分别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却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1年1月1日起到2011年7月30日,被告已拖欠租金84000元、水电费728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解除合同的条件均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到期租金并欠缴水电费,在原告向其进行催讨后仍不予理睬。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金伟定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金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人民币84000元(暂计至2011年7月30日),水电费人民币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2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48元,合计人民币2255元,由被告金伟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罗书生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