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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398号

王仁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仁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王仁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

原告王仁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8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三年来投保于被告处,最近投保期间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2011年3月17日,原告的儿子王星星驾驶上述车辆沿延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渡东桥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祝芝芳发生碰撞,造成祝芝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由于驾驶员王星星在事故发生后用肇事车辆送伤员前往医院救治,未对现场车辆位置等相关情况进行标注,现无法最终确定车辆与行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轨迹与接触点位置,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其余再支付60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给原告42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但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超期,而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未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私自离开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

二、原告的起诉有些损失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待质证的时候陈述。

三、原告只支付了部分的赔偿款,在受害人赔偿款未全部支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先行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发票两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保险关系,且原告已经交付了保险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驾驶员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明显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经超期,原告驾驶员在未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私自离开现场。证据3、赔偿协议书一份、赔偿清单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身份证两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受害人达到赔偿协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与死者家属达到的赔偿协议真实性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这个损失也是原告与受害者自己协商的,在本案中应该重新核定,且原告也只赔偿了一部分损失。证据4、证明三份,要求证明受害人祝芝芳的家庭情况及其被扶养人的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平水镇朱家村、鹤池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有关家属之间的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印章,单位证明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但上面没有;对稽山派出所的证明没有意见。证据5、住院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缴纳通知单、预交款收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用血互助金缴纳通知单仅仅是一张通知单,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明,用血辅助金不属于医保范围。费用清单是原告当场提交的,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证据6、残疾人证一份,要求证明因为受害人老公是残疾,所以受害人老公也是被扶养的对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残疾证等级四级是最轻的,可以证明他是残疾的,但不能证明他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7、死亡证明书、遗体火花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8、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300元。补充说明一点,原告是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修理的,修理的价格低于评估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如果已经维修的话,应该再另行提供维修清单。证据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经检测是合格的。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定,是事故发生后检验的,车辆的灯光灯等存在损坏无法检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合格。证据10、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为23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11、户口本复印件两本,要求证明受害人祝芝芳是非农,及他们的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经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的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要求证明第二条的第六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免除责任范围;第十项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属于免除责任的范围,上面有原告的签名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上面的名字不是原告签的,要求申请鉴定。证据2、保险单抄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险。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确实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责任免除明确确定书中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并出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样本太少,不符合客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3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祝芝芳系非农户口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受害人祝芝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实际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与被告确认的损失金额一致,结合上述两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0元。证据9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签名不是其所签。结合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证据1中王仁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下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17日,王星星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渡东桥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祝芝芳发生碰撞,造成祝芝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抢救产生医疗费用16877.92元。交警部门认为,由于驾驶员王星星在事故发生后用肇事车辆送伤员前往医院救治,未对现场车辆位置等相关情况进行标注,而现场遗留的车辆玻璃散落物不足以确定事故发生的第一接触点位置。通过调查当事人及证人,也无法最终确定车辆与行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轨迹与接触点所处道路位置。因现场设有人行横道线,现有证据最终无法确定行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这一关键事实,事发现场又无监控设施和其他直接证据,所以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8日,原告及王星星与受害人祝芝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车主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1年4月9日,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祝芝芳家属赔偿款30万元。另查明,受害人祝芝芳系非农户口,其丈夫尉绍森存在肢体四级残疾。祝芝芳父亲已亡故,其母亲丁琴仙尚健在,丁琴仙共生育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在理赔过程中涉及到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警部门认为因现场设有人行横道线,现有证据最终无法确定行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这一关键事实,事发现场又无监控设施和其他直接证据,所以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项确定了以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星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王星星在事故发生后用肇事车辆送伤员前往医院,但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现场车辆位置等相关情况进行标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实际位置,对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存在过错;而交警部门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受害人祝芝芳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这一关键事实,本案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祝芝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

本院认为现缺乏证据证明祝芝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错过。综上,

本院认为王星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应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16877.92元合理,丧葬费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532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992元,祝芝芳丈夫尉绍森虽有残疾,但是并不能说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尉绍森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71414.92元。此外,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300元。因原告已支付给祝芝芳家属的赔偿尚只有30万元,故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已产生的损失为302300元,对该部分实际已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金额,因原告尚未实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赔付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超期,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未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私自离开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述情况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根据事故责任扣除相应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引用的上述保险条款均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提供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认为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根据鉴定,上述说明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说明书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辩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仁清保险金人民币30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7.5元,由原告负担1084.5元,被告负担2733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