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元。
委托代理人:傅苏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邦敏。
委托代理人:朱国珍。
上诉人吴彩元为与被上诉人黄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浦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1日,被告吴彩元的丈夫付金生向原告黄邦敏借得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为1%,借期为一年。本案涉及条主文后由付金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一张是付的两张借条均系借款人付金生于借款当日所出具,一张是原告黄邦敏写好借金生自己全文抄写前一张借条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方对2009年2月11日被告吴彩元的丈夫付金生向原告借过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两张借条当时均由原告保管,付金生在农历2010年五月初四连本带息还给原告黄邦敏时,只收回了两张借条中由付金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的那张借条,并没有向原告索要由付金生抄写的借条原件。现原告以后一张借条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方则以前一张借条为依据主张已归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请。另查明,被告吴彩元与本案借款人付金生系夫妻关系,付金生因车祸于2010年7月身亡。原告黄邦敏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1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吴彩元在原审中辩称,对吴彩元和借款人付金生之间的夫妻关系、借款人付金生现已死亡及付金生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这些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当日付金生曾写了两张借条,且都是由原告保管的。付金生在农历2010年五月初四连本带息还给原告黄邦敏时,因付金生及家人认为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钱已经归还了肯定不会有事,只收回了两张借条中由付金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的那张借条,并没有向原告索要由付金生比照抄写的借条原件。同一笔借款不应该重复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2月11日被告吴彩元的丈夫付金生向原告黄邦敏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付金生是否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四向原告黄邦敏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方提交借款人付金生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付金生尚未归还借款。被告方提交了付金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未能就该还款事实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付金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归还借款后应收回借据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借款人付金生已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四归还原告黄邦敏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之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吴彩元与借款人付金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黄邦敏要求被告吴彩元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吴彩元归还原告黄邦敏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约定月利率1%从2009年2月11日计算至2011年2月1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另计),合计人民币1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吴彩元负担。
上诉人吴彩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11日,付金生向原告黄邦敏借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为1%,借期一年。该借款已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四由当事人付金生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将借条收回。理由一:本案当事人之一即上诉人亡夫付金生是个文盲,而被上诉人黄邦敏则是个识文断字之人。本案奇特之处是出现了两张内容一模一样的借条,只不过黄邦敏手中的借条是文盲付金生按照黄邦敏写的“样本”抄写的,上诉人手中的借条是黄邦敏所写的,本应当场撕毁或其他方式处置而不该存在的“样本”。按照农村习惯,还款以后,一般都是出借人将借款人所出借条交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将借条撕毁了事。为什么上诉人会保管一张本不应该存在的借条“样本”?当事人付金生在还款后回到家中时,仔细一看,说“这张借条不是我写的那张,是他们写起来叫我看样抄这张。”所以夫妻双方认为以防万一,才将这张借条“样本”保管至今。假设当时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付金生立即去向黄邦敏去要那张不是“样本”的借条,黄邦敏一口咬定说借条已经给你了,说是这张,另外你抄那张已经没有了。请问:谁又能奈他何?理由二:通常情况下,是借款人去出借人家里(或出借人要求的其他场所)拿借款,借据也因此在出借人家场所书写。借条是在哪里书写的,本应一清二楚。而且本案奇特地涉及两张一模一样的借条,被上诉人更加记忆深刻。反常的是,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居然说“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一个对如何书写借据过程深刻且清晰的人,对该关键问题却含糊其词,除了想刻意隐瞒什么、掩盖什么之外,难道还有其他更加令人信服的理由吗?理由三:两张一模一样的借条,单从证明力的角度说,应该是效力相当。而且从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看,即便不是黄邦敏事前精心策划,但是其利用手中借据及当事人死无对证之便诈财之目的,一目了然。请求:依法改判,追究被上诉人诉讼诈骗之责,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邦敏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请求法庭驳回,同时被上诉人保留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恢复名誉的起诉权,被上诉人随时有起诉的可能。
二、被上诉人黄邦敏现已提交法院的是付金生生前亲笔出具给被上诉人黄邦敏的借条原件,而上诉人吴彩元所提交给法院的是借条内容由上诉人黄邦敏所写,借款人付金生自已所签的借条样本;两者内容一模一样,只字不差。这点上诉人在一审和上诉状也已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本案奇特之处是出现内容一模一样的借条”,被上诉人认为这并没有什么奇特之外,因付金生是文盲,认字不多,表达能力和书写能力都欠佳,要求被上诉人黄邦敏写明借条内容自己照抄一下,实属正常。但本案纠结之处是付金生并没有将上诉人所写的借条样本撕毁,死者为大,我们不想说付金生保留借条样本是别有用心之类的话,我们更相信付金生是无意中将借条样本保存至今的,但却导致上诉人产生了已归还借款的疑虑。试想一下,如果照上诉人所说,该借款已还,且明知还有另外一张借条在被上诉人处,且知道那张借条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什么不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原件呢?而保管一张没有用的借条样本呢?如果如一审所说上诉人是农村人文化不高还了借款不知道要回借条,那么又为何将借条样本如获至宝保存至今呢?上诉人所说实在是很难自圆其说。
三、上诉状中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有“诈财目的”,被上诉人认为此说法有欠慎重,有背于当事人既是同村人又是朋友的关系,如果被上诉人真有“诈财目的”,且正如上诉人所说现付金生已死无对证,被上诉人为何不说成付金生在生前向被上诉人借了两笔借款,那么两张借条,两笔借款岂不是更加简单,但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也不会这样,而在一审、二中均陈述一张是借条原件,一张是借条样本,就是要向付金生家人和村民还原事实真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吴彩元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借款已归还。证人出庭陈述:我在苏界村碰到吴彩元,今天才知道她叫吴彩元,她到苏界那里卖泥鳅的,我说到我家去坐一下,她说没空,她说明天要去开庭,我就问她,她就跟我说了,我这个人本来就是爱打抱不平的,我说这个事情我有点知道的,去年正月里我向吴彩元订蛇,农历五月份的时候付金生电话打来叫我去拿蛇的,我跟他讲价钱,我给他钱的时候我看到他口袋里好多钱,他说钱要拿去还帐的,还给谁我也不知道,他还说只有15000元。我去拿的时候没有看到吴彩元,把蛇装好以后我与付金生一起出去的。上诉人吴彩元与被上诉人黄邦敏对证人陈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陈某并没有看到付金生还钱,故并不能证明付金生向黄邦敏借款15000已归还,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彩元对付金生在2009年2月11日向黄邦敏借款15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借款是否已还清。吴彩元认为付金生已归还了该笔借款,并拿回了借条。黄邦敏认为当时在2009年2月11日付金生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黄邦敏写好借条主文后由付金生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另一张是付金生自己全文抄写前一张借条后,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确认。现黄邦敏起诉所依据的是付金生自己全文抄写的那份,而吴彩元提供的是黄邦敏写好借条主文,付金生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确认的那张,吴彩元认为付金生已还清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黄邦敏持有付金生出具的借条,故吴彩元认为付金生已还清借款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吴彩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唐 骥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