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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79号

王金良被告人王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当事人
王金良被告人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良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绛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02年12月20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山西省绛县看守所抓获,同年5月27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良犯盗掘古墓葬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良及其辩护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份至200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金良伙同张某、陈某1、郭某、苏某、陈某2(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多次对位于河北省献县的“毛公墓”“双丽墓”、“丁冢墓”、“百草山墓”(以上墓葬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冀县的“双冢汉墓”(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沧县的“刘场墓”(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山东平原县城北的“任冢墓”(古墓)等古墓葬进行盗掘。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金良之行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良对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只承认去过沧州(沧县)参与过盗掘古墓葬,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拒不供认。辩护人吕业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金良只去过沧州(沧县)参与过盗掘古墓葬,其只是望风,系从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王老四就是王金良,指控的其余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至200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金良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陈某1、郭某、苏某、陈某2(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多次对位于河北省献县的“毛公墓”“双丽墓”、“丁冢墓”、“百草山墓”(以上墓葬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冀县的“双冢汉墓”(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沧县的“刘场墓”(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山东平原县城北的“任冢墓”(古墓)等古墓葬进行盗掘。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良供述和辩解:好多年前,我与张某、郭某三人去过河北省景县,我们三人原意想去盗掘古墓葬,但在那里呆了三天,并没有实施盗墓就回来了。当时张某告诉我说景县出了一坑货(指古墓)让我与他去看看,我俩到景县后见到了郭某与另外一小个子河北人,当时他们就有探杆与洛阳铲,我们四人骑摩托车拿上探杆与洛阳铲来到景县某村外,我们四人去地里跑了跑,什么也没干,就回那小个子河北人家里睡觉。第二天晚上,我们四人又骑摩托车到村外找水井(传闻东西在井里),但没有找到。次日早上我一个人偷着回家。证人苏某的证言:山西绛县的张某和王金良小名老四,他们是姐夫内弟关系,一个村的。2000年冬,有我、张某、郭某、陈某1、王金良、张永军等人到了献县一个“毛公墓”进行盗掘,我们带去的工具有铲、雷管、炸药、探杆等,雷管是张某、王金良从山西带来的,过了一个来月,有我、张某、王金良、郭某、陈某1等人又去了献县10多次,对毛公墓、双丽墓、无名墓进行了盗掘。2000年秋后,我和张某、王金良、郭某、陈某1、张永军、陈建明等人就开始准备去献县盗掘古墓,张某带来的雷管、导火索,在陈某1、郭某家炒的炸药。准备好后,我们就租用陈某2的汽车,先挖了毛公墓、双丽冢、还有一个无名墓,我去了大约10多次,每次都是傍晚去,天亮之前回来,车费由陈建明付,后来挖无名墓时,陈建明说没钱了,让我出钱,我又联系了天津的钱立群,让他带来了5000元钱,我对他说了盗墓的事,他只跟着去了无名墓两晚上,就回天津了。(3)证人陈某1的证言:2000年10月份20几号,一天下午16时左右,我村的郭某到我家找到我说,山西来人了,你去吧,我说忙完了活,第二天下午16时许左右,郭某又找到我说,山西的在我家住着,只一个人,我说去怪担心的。他说,你什么别干,帮着看人。这样,有我、郭某、苏某、山西的一个姓王的,张永军我们租的桑园的车,到了献县的“毛公墓”,山西人姓王的和姓张的拉铲,郭某、苏某、张永军扎杆,我看人。苏某和山西的两个人,住在郭某家。我们先后去了献县的毛公墓、双丽墓、丁冢墓和百草山墓。作案工具是苏某置的,雷管、导火索是山西人带来的,炸药是自制的。今年春天,我和郭建国、郭某、陈爱勇、陈建明、赵国升、王金良又到献县的百草山墓掘挖了三个晚上,什么也没挖到,我们听说苏某和张某他们挖掘之后我们才去的。第一次是2000年秋后,郭某找的我,我先是去了献县的“毛公墓”,一同去的有苏某、郭某、张永军、山西的王金良(老四)、张某,租用的陈某2的车,我们这些人还挖掘了献县的“双丽墓”和“百草山墓”。2001年5月上旬一天下午,我、山西的两个人、张永军我们四个人乘坐张永军租的一辆长安之星米白色面包车到了冀县东南30华里的一个双冢墓,扎杆后知道墓有人盗过了。2001年10月下旬一天白天,我、王金良、郭某、张某四人租陈某2的车又到了冀州的“双冢墓”,一看有动的痕迹就回来了。2001年春天,山西的张某、王金良、郭某和我,租用陈某2的车去冀州城南30里左右的地方,挖了十几天,挖出两个小铜环,山西的张某拿走了。我跟着去了七、八次。2001年11月份,有我、陈某2、山西的王金良、赵国升,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去沧州南20华里处的一个墓进行二次踩点,接着到了一个晚上,有我、王金良、赵国升三人租一辆灰色面包车到了这个墓,又开始扎杆。今年(2002年)春天,王金良、郭建国、陈爱勇、陈建明、赵国升和我,在沧州南的刘场墓挖了两晚上,我嫌离公路近,加上感冒,只去了一个晚上,什么也没挖到。开始是苏某和山西人组织,今年是苏某、郭建国和山西的王金良、张某组织,我们大家每人凑过100多元钱给陈某2付车费,但我们都没分到过钱。干活由张某、苏某分工,我有时放风,有时用探子探孔。今年春天,我和王金良、郭建国、郭某、陈爱勇、陈建明6人租用陈某2的车到山东平原县城北的一个古墓,在那里挖了三个晚上,我跟着去了两个晚上,最后一晚上我去了,是用铁锹挖的,挖空后发现什么都没有,好象早已被盗过了。(4)证人郭某的证言:2000年冬天,苏某、张某、王老四(王金良)、张永军、陈某1、陈建明,有我租陈某2的车去了献县先挖的毛公墓,挖了两晚上,未出东西,就去了“双丽冢”墓,干了二十多天,我们去献县共盗掘了四个墓,有“毛公墓”、“双丽墓”、“百草山”和一个小墓。2002年前或年后,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老四(王金良)、陈某1、陈建明租陈某2的车去了冀州城南的一个墓,已被王老四组织的人挖过了,我一看坟土裂了纹,挺危险的,我们就回来了。今年(2002年)三月份,王老四(王金良)找到我,说是要到平原盗古墓,于是苏某先领我去认地方,然后我和陈某1、陈爱勇、陈建明、王老四(王金良)5人去的,去平原城北二三公里的地方盗了一个墓,连续挖了两个晚上,没挖到东西,已挖空。(5)证人陈某2的证言:2000年11月份,陈建明找到我,让我去一趟河北献县,去一次给我100元,当时我拉着陈建明、郭某、苏某、张某、老四(王金良)、张永军去了献县,到了献县东北角的一个坟堆,我在坟西小公路上等着,第二晚上还是拉着他们去了那个坟,他们用炸药炸墓了。我在以后的二个多月中,拉着郭某、张某、老四(王金良)、陈某1、陈爱勇、陈建明、郭建国、钱立群、苏某、赵国升等人去了二三十次献县的墓地。我把他们放到墓地后,我开车到献县城里等他们,他们挖完后给我打电话,我再去接他们。我拉他们去了毛公墓、双丽墓十多次,百草山十多次,一个无名墓4次。他们用的工具有铁探子、绳、袋子、手电、铁锨、撬棍、雷管、炸药等物。2001年3、4月份一天上午,我拉着陈某1、郭某、王金良到冀县的一个墓地看了看地形。第二天晚上我拉着陈某1、郭某、陈建明、郭建国、老四(王金良)、张某、张永军等人又到了冀县南墓地。他们下车掘了四、五个小时,没找到什么就回来了。我拉着陈某1、王金良、陈爱勇、赵国升、郭建国去了沧州的“刘场墓”,没听说出什么东西。2001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开车拉着陈某1、郭某、老四(王金良)等人到山东平原北的一个墓地,他六人掘了一、二个小时,什么也没掘到就回家了。第二天、第三天晚上,我七人又去了那个墓地,什么也没有掘到,我们就回家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2000年10月份,有我、王金良、郭某、郭建国、陈建明、张永军、苏某租陈某2的车,前后近一个月的时间,到献县一个不知名的墓还有“双丽墓”,进行挖掘,双丽墓没有打开,无名墓打开了没有东西。那些墓叫什么我不清楚,白天我没有踩过点,晚上坐在车里,到了就开始干活,我也没注意别的,和我一起盗墓的有王金良、陈志山、陈某1、郭某、陈某2、郭建国、陈建明、苏某、张永军、陈爱勇等。我们用的有铁棍、铁锨、绳、雷管、炸药等。雷管是我和王金良带来的,炸药是从陈某1家制的,其他工具是买的。2001年10月份,我、王金良、郭某、陈某1、郭建国、张永军,我们几个租陈某2的车到了冀州的两个墓,前后近一个月时间约15次左右对2个墓进行挖掘,其中一个墓出了2个镨手,我拿回家后卖了5000元,我把钱给了景县的郭某了,作为投资。(7)献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证实,毛公墓、双丽墓、丁冢墓、百草山墓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但丁冢墓没有保护标志。(8)献县文物管理所干部王军彬的证言证实,毛公墓、双丽墓、丁冢墓、百草山墓曾被盗掘。(9)冀州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证实,双冢汉墓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0)沧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处证明证实,刘场古墓为沧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1)景县人民法院(2003)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均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金良对同案犯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称他们说的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盗掘这些古墓葬,其与张某有矛盾;辩护人对郭某、陈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没有证据证实王老四(老四)就是王金良。经查,被告人王金良承认到过景县,且去过沧州(沧县)参与过盗掘古墓葬,张某、苏某、陈某1、郭某、陈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金良伙同他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多次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王金良称与张某有矛盾,无事实依据。张某、苏某、陈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金良就是同案犯所称的王老四。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伙同他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多次对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古墓葬进行盗掘,其行为严重的妨害了文物管理制度,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参与过盗掘沧县古墓葬的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金良只参与一起犯罪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只参与一起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文物不受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良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俊杰

审判员  乜风凯

审判员  霍文生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