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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19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范益云、楼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范益云,楼琦,徐建飞,徐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

负责人:张定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益云,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楼琦,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徐建飞,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徐贞华,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诉被告范益云、楼琦、许建飞、徐贞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益云、楼琦、许建飞、徐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行慈溪支行起诉称:被告楼琦与被告范益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楼琦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500000元,期限三年,用途为购房。被告范益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原告审查同意了被告楼琦的贷款申请。2010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楼琦、许建飞、徐贞华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被告楼琦可在50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借款由被告许建飞、徐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的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原告,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应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担保物被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0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楼琦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8月24日,利率为4.77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现被告楼琦、范益云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债务,下落不明逃避债务,致其他债权人纷纷诉至法院,两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亦被法院查封。现要求1.判令被告楼琦、范益云即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承担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楼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3.判令被告许建飞、徐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范益云、楼琦、许建飞、徐贞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楼琦与被告范益云系夫妻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楼琦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徐建飞、徐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楼琦发放借款50万的事实;4.个人贷款申报资料,证明被告楼琦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综合授信三年,金额为50万元以及被告范益云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被告范益云、楼琦、许建飞、徐贞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范益云、楼琦、许建飞、徐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仅表明被告楼琦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贷款,在该申报资料上,被告范益云、徐贞华在“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栏下签名,而无法证明被告范益云系原告2010年8月25日发放给被告楼琦的500000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楼琦申请的个人综合授信贷款项下发生的借贷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该个人综合授信贷款项下的附属合同。综上,对于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楼琦、许建飞、徐贞华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被告楼琦可在50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借款由被告许建飞、徐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去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可由原告直接从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10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楼琦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8月24日,年利率为4.77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以被告楼琦、范益云因经营不善丧失偿还能力且房产被法院查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楼琦、范益云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楼琦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许建飞、徐贞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琦、许建飞、徐贞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楼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楼琦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建飞、徐贞华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且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建飞、徐贞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可由原告直接从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且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可视为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证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楼琦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许建飞、徐贞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范益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389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6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楼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2500元;

三、被告许建飞、徐贞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许建飞、徐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琦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7元,由被告楼琦、许建飞、徐贞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忠辉

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