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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67号

罗诗刚、罗诗荣与罗仁兴、曹林妹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罗诗刚,罗诗荣,罗仁兴,曹林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诗荣。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仁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林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维虎。

上诉人罗诗刚、罗诗荣为与被上诉人罗仁兴、曹林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79年9月8日,原告罗诗刚、罗诗荣继承取得座落于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原绍兴县五星公社徐山大队)晋房台门内楼屋一间、平屋半间、灶披一个。上述讼争的灶披一个,现已依法登记于被告罗仁兴名下(图号7-1-01、地号为137、用地面积17.62平方米、东至王维兴、南至弄、西至路、北至田);上述讼争楼屋一间、平屋半间,已依法登记于王五友名下(图号7-1-1、地号132、用地面积58.84平方米、东至王维兴、王水根、南至道地、西至堂前、北至弄),现王五友已去世,上述房屋由其妻曹林妹使用至今。原告现以上述房产系其所有为由,要求二被告腾退并归还上述房产,遂讼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双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已依法登记在被告罗仁兴及王五友名下。现原告主张上述房产系其所有,并据此要求二被告腾退上述房产,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诗刚、罗诗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诗刚、罗诗荣负担。

上诉人罗诗刚、罗诗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的绝卖房屋契约非两上诉人所写,是伪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仁兴、曹林妹口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诗刚、罗诗荣,被上诉人罗仁兴、曹林妹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分别登记至被上诉人罗仁兴及被上诉人曹林妹之夫王五友名下。现二上诉人主张上述房产系其所有,并据此要求二被上诉人腾退上述房产,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确系二上诉人所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诗刚、罗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