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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593号

张志云与雍聪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志云,雍聪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张志云。委托代理人张琳,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雍聪爱。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云与被告雍聪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云以本案起诉有误为由,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云自愿撤回对被告雍聪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志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徐严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