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邯市刑终字第198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县农民。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县农民。2010年11月17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押于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义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欲买一辆价格便宜的车,经其弟曹某乙介绍托“小薛”帮忙给“弄”辆便宜车(知道“小薛”会偷车),2010年10月21日,“小薛”打电话联系曹某甲面谈,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小薛”、“良的”同往涉县偷车,快进县城时被告人因害怕下车等候,23时许,“小薛”、“良的”在涉县县城活性炭厂院内将樊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在肖河收费站附近的一个村,被告人曹某甲给了“小薛”、“良的”2000元,2010年10月22日3时许,曹某甲驾驶被盗面包车行驶至邯郸市滏东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加油站时被邯山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并交代其购买“小薛”、“良的”从涉县城偷车的事实。2010年10月22日21时31分,被害人樊某某在涉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称自己于10月22日20时发现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8950元。该物品现已被追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今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亚琼网吧我给弟弟曹某乙说,我现在搬到咱村里住了,让“小薛”给我弄辆车开开,我弟说,现在风声紧等等再说吧,后来在亚琼网吧和曹某乙租住处也说过几次。我弟弟说:“不行到网吧见到小薛的时候,给他提提这个事。”大概距偷车那天有十几天,在亚琼网吧,我和曹某乙见到小薛,在网吧门口蹲这说话的时候,我给小薛说“你给我弄辆车吧,我也行动方便些”他说“等等吧,到时候我联系你”当时我弟也在听着,他知道是怎么回事,因为我跟他说过让小薛给我弄车的事,弄车就是偷车的意思。2010年10月21日下午4、5点钟“小薛”给我打电话说“你不是要车吗”“见面说吧”他开车到我家接我到亚琼网吧门口吃了碗板面,接着就到网吧上网了。到了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小薛”“良的”开一辆北京现代往涉县方向走。快到涉县时,我浑身打哆嗦,比较害怕,就说“别让我去了,我怕”“小薛”说“不行”,我说“我多给你出点钱”。快进涉县城的时候,他让我下车在那里等,大概等了1个小时左右,“小薛”开着偷来的一辆面包车,“良的”开着现代,我上了现代,我们三个沿309国道绕道武安过肖河收费站往南去了,在附近一个村,我们停下车,我给了他们2000元,我自己驾驶那辆偷来的车上了南环就被公安局抓获了。“小薛”“良的”跑了。2、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哥来市里玩,告诉我他想买辆便宜车,我告诉我哥“小薛”能弄,我知道他会偷车。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我哥还有“小薛”都在亚琼网吧上网,我给“小薛”说我哥哥想要辆面包车,看他手里有没有,他说等几天,我把我哥手机号告诉他,并叫来我哥,让他们两个谈谈,后来我哥是否买到车我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樊某某陈述,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4、邯山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邯山价鉴字(2010)第1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盗车价值38950元。5、被盗车辆、牌照照片。6、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户籍证明。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小薛”“良的”事先通谋,在“小薛”和“良的”盗窃车辆后,以2000元收购价值38950元的车辆,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乙明知“小薛”“良的”会偷车而介绍其哥哥从他们手中买车,为曹某甲和“小薛”“良的”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形式上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但其他人的行为已经既遂,故应认定曹某乙为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曹某甲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曹某甲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乙的行为只是为犯罪的完成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认定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曹某甲虽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弟弟曹某乙帮其介绍并联系“小薛”和“良的”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不构成自首。曹某甲盗窃车辆的价值为38950元,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原判决判处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曹某乙的犯罪行为应属于犯罪既遂,原判决认定犯罪预备不当。且曹某乙不属于从犯,根据其的盗窃价值,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欲买一辆价格便宜的车,经其弟原审被告人曹某乙介绍托“小薛”帮忙给“弄”辆便宜车(知道“小薛”会偷车)。2010年10月21日,“小薛”打电话联系曹某甲面谈,晚上10点左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小薛”、“良的”同往涉县偷车,快进县城时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因害怕下车等候,当晚23时许,“小薛”、“良的”在涉县县城活性炭厂院内将樊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在肖河收费站附近,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给了“小薛”、“良的”2000元。2010年10月22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被盗面包车行驶至邯郸市滏东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加油站时被邯山公安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其交代了驾驶的车辆系“小薛”、“良的”从涉县盗窃所得,其花2000元购买的事实。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车辆价值3895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邯山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牌照照片,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涉县检察院抗诉称,曹某甲虽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弟弟曹某乙帮其介绍并联系“小薛”和“良的”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不构成自首。经查,曹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系其弟弟曹某乙帮其介绍并联系“小薛”和“良的”买车,但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买车的事与其弟弟无关,不如实供述其知道的同案犯,不构成自首。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有据,可以采信。但曹某甲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其盗车的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涉县检察院抗诉称,曹某甲盗窃车辆的价值为38950元,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原判决判处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经查,虽然一审认定曹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并未具体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被盗车辆及时追回退回失主,又有投案情节,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涉县检察院抗诉称,曹某乙的犯罪行为应属于犯罪既遂,原判决认定犯罪预备不当。且曹某乙不属于从犯,根据其的盗窃价值,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畸轻。经查,原判决已认定曹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只是叙述曹某乙的犯罪形式属于犯罪预备,并未认定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某乙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只是介绍其哥哥买车,作用较小,属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事先通谋,在他人盗窃车辆后,以2000元收购价值38950元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明知“小薛”“良的”会偷车而介绍其哥哥从他们手中买车,其行为属于盗窃罪共犯。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如实供述同案犯,不构成自首。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可以采信。但其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且在二审庭审后又能如实供述同案犯,且被盗车辆及时追回退回失主,故检察机关抗诉对其在三年以上量刑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曹某乙只是只是介绍其哥哥买车,为犯罪的完成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对其量刑畸轻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夏魁利
代理
审判员 苏洪涛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鹏 搜索“”